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二十六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用电用户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顿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 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供电。
三、《供电营业规则》规定:
第十二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电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十八条: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加用电时,应向供电企业工程项目批准的文件及有关的用电资料,包括用电地点、电力用途、用电性质、用电设备清单、用电负荷、保安电力、用电规划等,并依照供电企业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用电申请书及办理所需手续。
第二十四条:用户暂停,须在五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用户在每一日历年内,可申请全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或部分用电容量的暂时停止用电两次,每次不得少于十五天,一年累计暂停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季节性用电或国家另有规定的用户,累计暂停时间可以另议;
2、 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申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
3、 暂停期满或每一日历年内累计暂停用电时间超过六个月者,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复用电,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容量计收基本电费;
4、 在暂停期限内,用户申请恢复暂停用电容量用电时,须在预定恢复日前五天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暂停时间少于十五天者,暂停期间基本电费照收。
5、 按最大需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申请暂停用电必须是全部容量(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的高压电动机)的暂停,并遵守本条1至4项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用户销户,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销户必须停止全部用电容量的使用。
2、 用户已向供电企业结清电费;
3、 查验用电计量装置完好性后,拆除接户线和用电计量装置。
4、 用户持供电企业出具的凭证,领还电能表保证金与电费保证金。
办完上述事宜。即解除供电关系。
第三十三条:用户连续六个月不用电,也不申请办理暂停用电手续者,供电企业须以销户终止其用电。用户需再用电时,按新装用电办理。
第三十六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规定办理:
1、 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 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 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第四十一条:无功用电应就地平衡。用户应在提高用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
第六十六条: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
1、 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 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 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 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 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 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 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 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第一百零二条: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应报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窃电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供电企业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2、 以其他行为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以一百八十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决胜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
四、《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要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
(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 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四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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